摘要
从《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试行)》第十六条规定看,投服中心选案标准过于抽象,需要行进一步解释以增强可操作性。“选案”与“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目的的实现”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应当以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目的作为切入点,通过解释为上述抽象规则提供判断标准。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目的包括维护公共利益、威慑潜在违法者以及填补受害人损失。“案件重大、典型”应该以“违法行为对公共利益的损害程度”及“案件的胜诉率、及时性”作为判断标准,从而发挥投服中心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提高对违法行为的威慑效果;为达到补救受害人的效果,“一定的偿付能力”标准不能过于严苛,无须被告能够完全偿付受害人全部损失。
出处
《证券法律评论》
2022年第1期488-507,共20页
Securities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