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特别代表人诉讼通过民事诉讼增加证券违法的违法成本,实现震慑证券违法行为之功能。其以非公益机构实体当事人作为代表人,诉讼参加方式上采用了更为激进的“默示加入,明示退出”方式。共通性事项的确定涉及的是不特定多数投资者权益的维护,维护的是公共利益,因此是属于公益诉讼,特别代表人在该阶基于法定的诉讼担当获得诉讼实施权,同时为了证成法定诉讼担当之必要性以及代表的充分性,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增加了需要50名以上投资者特别授权的要求。个别性事项处理属于私益范畴,此时特别代表人是基于投资者的“默示加入”授权取得诉讼实施权,属于意定的诉讼担当。我国现有法律中对“代表制”在破产程序中的应用尚无规定,将被授权范围进行目的性扩张可以解决特别代表人参与破产程序合法性欠缺难题。
出处
《证券法律评论》
2022年第1期465-487,共23页
Securities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