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行政诉讼法》第25条对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列举规定,此种模式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是有其问题的。从法治实践视角观察,其问题体现为受案范围不周延性、受案范围具有选择性、受案范围具有问题应对性、受案范围具有短期效果性;从法治理论视角观察,列举式的行文方式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由诉权决定的法治进步欠契合、与行政监督的全方位性欠契合、与公益保护中公益的本质欠契合、与法治的三位一体机制欠契合。推动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回归理性,需要作出相应的制度设计,包括对公益概念作法律上的阐释、对公益作抽象解释、对公益作概括规定、对公益作公众选择性处理、对公益由诉权主体作出判定。
出处
《江淮论坛》
CSSCI
北大核心
2022年第4期117-125,131,共10页
Jiang-huai Tribune
基金
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攻关项目“新时期改革与法治关系实证研究”(17JZD004)
“上海市高原学科(行政法)”资助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