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不同意法律意识的本原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传统观念,认为它的本原从根本上讲应是法律现象,法律意识是法律现象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和映象。马克思把生产力与生产关系概括为“生产方式”这一概念,认为它们构成“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基本内容,从而提出各种社会关系、社会的一切思想、理论与政治等设施,其性质与状况最终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生产方式是社会发展的决定性力量。这与法律意识的本原是不同性质的问题。作者认为,“法”这一社会现象不属于“社会意识”范畴,而属于“社会存在”范畴;认为“社会存在”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不是一个概念,并对“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的科学含义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出处
《中国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1992年第6期51-56,共6页
China Legal Scie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