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法律关系中,行使权利与爬行义务的人称作法律关系的主体,前者称作权利主体,后者称作义务主体。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缺一不可。如果仅有权利主体或仅有义务主体都不能形成法律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法律就会因没有调整对象而不能发挥任何作用。传统法学观点认为,人不仅能作法律关系的主体,也能作法律关系的客体。比如:奴隶是奴隶制社会法律关系的客体;农奴与出卖劳动力的无产者是封建社会或资本主义社会法律关系的客体等。本文不赞同该观点。这里仅以奴隶制法律关系为例,说明人只能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不能是客体。1.奴隶社会中奴隶主与奴隶是两大对抗阶级,经济与政治关系是奴隶社会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反映奴隶上与奴隶之间统治与被统治,剥削与被剥削的社会关系,奴隶制法律的首要任务是确认奴隶主与奴隶间的经济与政治关系。2.奴隶主不仅全部掠夺奴隶的劳动成果,而且占有奴隶本身。奴隶主占有奴隶与奴隶主占有牛、马以及其它物品不同,奴隶是有理智的人,奴隶主的残酷剥削和压迫会引起奴隶的反抗和暴动,奴隶主国家运用国家机器镇压奴隶的反抗,并用法律的形式把奴隶主对于奴隶的超经济剥削和政治压迫固定下来。法律成为维护奴隶主统治的有力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