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法人是否具有侵权行为能力不应受制于理论的逻辑 ,而应取决于实用的考虑。由于存在着无法或不宜还原为自然人行为的法人侵权行为 ,法人须为此承担责任 ,法人具有侵权行为能力应该是一个不争的结论。法人对其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因执行职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 ,实践中均无免责之可能 ,因此 ,立法对这两类侵权行为没有区分的必要 ,应采广义的法人侵权行为能力范畴 ,对二者一体把握。
出处
《法学评论》
CSSCI
北大核心
2005年第1期66-72,共7页
Law Review
基金
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公司法的司法化研究>之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 0 4CFX0 0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