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司法性ADR,又称法院附设ADR,与法院解决纠纷的传统方法相比,被视为一种非诉讼的、不经审判解决纠纷的程序。作为一种同样以法院为主持机构的程序,司法性ADR迥异于诉讼程序却又与之存在一种制度上的联系,兼具ADR本质与诉讼程序特征之“双重人格”。在ADR发展迅猛的国家如美国、英国、日本、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司法性ADR已被普遍采纳并渐趋成为本国民事司法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尽管司法性ADR在各国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同、发展态势亦不平衡,但其自上世纪中页以来的迅速勃兴及给各国民事诉讼制度带来的深刻影响仍使越来越多的中国学者将注意力聚集于司法性ADR的中国本土化问题。本文试图透析ADR与民事诉讼制度机能上的关系,并以此为基点对司法性ADR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的具体构建进行探讨.
出处
《法律适用》
北大核心
2006年第3期44-47,共4页
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