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从现行《担保法》的规定来看,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既存在区别又有联系,是一种独立于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之外的权利限制期间,不应当也没有必要将其归入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一种。当然,由于担保法本身立法技术性较强的特点,将其定性为除斥期间本身并无不妥。但现行法采取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的形式,不仅形式上违法,在实质上也造成了法律规定的矛盾、冲突和混乱。应当采取重新立法修订的形式,对其进行全面、系统地构建。
出处
《山东工商学院学报》
2007年第3期103-106,110,共5页
Journal of Shandong Technology and Business Univers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