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法修正案(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主要的保护法益,既非"公民个人的信息自由和安全"或"个人隐私",亦非公民的"宪法隐私权",而是"公权主体"及"公权(益)关联主体"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有。正如此,该罪对许多涉及被害人更为隐秘信息或隐私的严重侵害行为难以规制,而对于公权主体以"合法"形式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职务行为更是无能为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法益宜调整为包括但不限于"宪法隐私权"的"公民个人的信息自由和安全"或"个人隐私",以更为有效地保护公民与个人信息及隐私相关的重大利益。
出处
《江西财经大学学报》
CSSCI
北大核心
2011年第2期108-113,共6页
Journal of Jiangx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基金
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研究"(06JZD0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