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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应收保费的成因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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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充分阐明了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也确立了保险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即使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但投保人在未交付保险费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在展业的实际工作中,有的保户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交付(或者只交付部分)保险费时,保险人也自愿对其承担了保险责任,因而形成了应收保费(未达帐的保险费)。
作者 黎素琼
出处 《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0年第5期17-18,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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