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对环境资源犯罪进行持续性专项治理的中国当下,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司法适用频率依然很低,背后的主要原因在于环境监管过失的司法认定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环境监管过失之注意义务的来源包括规范性法律文件明确规定的义务和单位内部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义务。环境监管过失的判断,在项目投入使用前环境影响评估和监督"三同时"制度落实过程中,应采取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法性的双层次标准;在项目投入使用后环境监测和环境监察过程中环境监管人已经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明显隐患,应采取"尽责上报"标准。上级责任人员对下级责任人员进行日常性监管过程中,应严格限制环境监管过失的成立;上级责任人员具有具体事项最终决定权或者具有以实质性的积极作为方式履行对下级的监管职责时,应当承担环境监管过失责任。
出处
《政治与法律》
CSSCI
北大核心
2016年第12期71-82,共12页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基金
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环境资源犯罪常规性治理研究"(项目编号:14FFX038)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专题调研和理论研究课题"环境犯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究"(项目编号:SD2015C17)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