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创制性立法作为地方立法的重要形式之一,逐渐成为我国地方立法发展的一个鲜明倾向,更是一把帮助解决"法制统一"与"有效治理"、"立法保守"与"立法创制"、"必要创制"与"合法创制"等多重矛盾的钥匙。但学界对创制性立法的理论研究仍然存在诸多不足。对此,首先需要明确创制性立法之"创制"内涵的多样性、创制性立法在地方立法中的定位以及判断标准等问题。我们可以按照法律文件的关联性、权利义务的创制、立法原则和目的三个标准,从法的名称、立法目的条款、立法根据条款等出发,按照一定步骤,对创制性立法作出判断,并以此将其划分成整体型创制、部分型创制和权利义务型创制、行政强制型创制。
出处
《学术交流》
CSSCI
北大核心
2020年第4期81-92,共12页
Academic Exchange
基金
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地方立法的精细化研究”(17BFX162)
教育部人文社科一般项目“高风险体育旅游项目立法问题研究”(18YJC8900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