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买卖型担保”的法律性质,系规则适用与权利实现之基础.买卖合同及原合同实现,并无责任财产增加及优先受偿权,不应认定为担保契约.代物清偿因其要物性传统而与“买卖型担保”性质相悖,要物性之改造亦无必要.处分行为说对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与之后的“买卖合同”性质认定并不一致,其法律关系亦未较契约说更优.此种情形下,买卖合同本身应为当事人意欲之目标.当事人得依自治原则,就包含买卖合同在内的债法制度悉心安排,达致与担保契约相同的功效.“当事人利益平衡”之理由,忽视了债法领域中约定应优于法定的基本规则,债权人亦不因此而享有选择权.“履行买卖合同”约定应类似于违约金等约定条款,较法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优先适用.原合同既为买卖合同原因与条件,二契约之结合,构成单向合同联立.
出处
《西部法学评论》
2021年第2期121-132,共12页
Western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