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文献+

先期违约与中国合同法 被引量:35

原文传递
导出
摘要 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受法律的保护,无论在履行期后还是在履行期前都应如此.我国合同法仅对履行期后的违约加以规定.而对履行期前的拒绝履行或不能履行缺乏相应的规制措施,应加以弥补.较为理想的补救措施是先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制度.英美法中,'在规定的履行期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能表示他将不履行,或者使其无能力履行,这样的行为有时称为’先期违约’.'对先期违约的解决办法可以引用英国法官Cockburn在创立先期违约制度的主要判例之一Frost v.Knight中的话概括:'债权人如果乐意,可以视对方的意思通知为不生效,并等到合同的履行期,进而令其对所有不履行的结果负责……另一方面,债权人如认为合适的话,可以视对方拒绝履行为对合同的非法终止,并且可以立即基于违约提起诉讼;并且在该诉讼中,他将有权要求于约定时间不履行合同会产生的损害赔偿,当然,损害赔偿要按照客观环境提供给他减轻其损失的措施加以减少.'
机构地区 吉林大学
出处 《法学研究》 CSSCI 北大核心 1993年第3期33-38,共6页 Chinese Journal of Law
  • 相关文献

同被引文献194

引证文献35

二级引证文献79

相关作者

内容加载中请稍等...

相关机构

内容加载中请稍等...

相关主题

内容加载中请稍等...

浏览历史

内容加载中请稍等...
;
使用帮助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