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二)》]第160条第3款对限售股质权人在限售期届满前的质权行使进行限制,旨在避免因质权实现导致的限售股权属变动结果与限售规范间的冲突。该规定不当扩大了《公司法》股份限制规定应然的约束范围和效力射程。本文从规制对象、法益保护的优先性和比例原则以及权属变动的后果等方面进行了分析。针对限售股质权的实现问题,规范重心应从限制质权实现转移到基于变价取得限售股的买受人对限售负担的继受上。限售股的买受人是否继受股份转让限制,应视限售股上所附转让限制的性质不同,作类型化的区分对待。
出处
《证券法苑》
2022年第3期162-178,共17页
Securities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