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从世界范围看,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美国、英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改革中都对公司信息服务电子化予以回应,美国电子传输方式的弹性规定、英国材料电子化的细致规定以及日本公司信息服务电子化单独规定、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电子平台设置强化公司信息披露和法人透明度,这对我国公司法变革具有借鉴意义。随着信息技术在公司运营中日益普遍应用,我国公司信息服务电子化具有良好基础。我国公司法应当从相关材料电子化、文件传送电子化和信息公告电子化三方面进行回应,以期有利于我国公司治理水准的提升。
出处
《证券法苑》
2019年第2期444-478,共35页
Securities Law Review
基金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网络技术推动下的公司法律制度创新研究”(13BFX101)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