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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港澳台地区证据特别证明程序的限缩适用——以新《证据规定》第16条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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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新《证据规定》第16条维持了对我国港澳台地区证据的概括性、强制性特别证明程序要求,有违立法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导致证明力问题向证据能力问题的异化,构成隐藏的规则漏洞。由于它对我国港澳台地区证据和领域外证据采用了平行立法的模式,无法通过直接适用或参照适用领域外证据相关规则补充这一漏洞。可行的方案是沿续司法实践中一直采用的目的性限缩适用方式,根据立法目的增加对港澳台地区证据特别程序的限制性条件,将其强制性适用的对象范围主要限于涉及诉讼主体真实性和身份关系的少数证据,并将其效力范围限于证明力。
作者 江保国
出处 《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 2020年第2期277-290,共14页 Chinese Yearbook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nd Comparative Law
基金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粤港澳大湾区商事纠纷解决合作机制研究”(编号:19BFX205)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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