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国际投资仲裁中的股东独立请求并非都具有可受理性。然而,目前绝大部分关于股东独立请求的研究都集中于管辖权问题,忽略了可受理性问题的分析。实践中,股东独立请求可分为两大类:一是股东因其条约权利直接被侵害而提起的“直接仲裁”;二是股东基于其持股公司遭受东道国不法侵害而遭受的间接损失,如股份价值损失,从而提起的“间接仲裁”。前者一般具有明确的条约依据,较少出现可受理性异议;后者既缺乏条约依据,又与国内法规定和救济程序相冲突,原则上不具有可受理性。
出处
《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
2020年第1期298-314,共17页
Chinese Yearbook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nd Comparative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