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现有制度与研究没有建立起法释义学上严密的行政协议判断标准体系,《行政协议规定》的出台也没有解决该问题。完成行政协议立法后,应及时对其他相关制度进行调整。《行政协议规定》不应删掉法定职责标准,行政优益权不应作为判断标准。判断行政协议时应优先适用法定类型,因为法定类型比较具体,只有在法定类型与法定标准明显冲突时,才适用法定标准。在所有标准中应将法定职责确立为判断行政协议的核心标准。对于法定类型不能仅列举名称,还需对其内涵进行界定。《行政协议规定》未将适用频率高的行政协议明确列入法定类型,之后可通过个案答复或指导案例逐步增加。
出处
《行政法论丛》
2021年第1期53-75,共23页
Administrative Law Review
基金
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行政协议判断标准的体系构造研究”(项目编号:20BFX054)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