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于自杀与他杀的界分,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在主观方面,认定自杀以被害人自愿选择死亡为前提。被害人不仅要认识到自身的死亡后果,其还必须是在具有充分的认知能力、能够理解死亡的意义的基础上,出于自身的意愿自主地选择死亡。在客观方面,只有当被害人亲自支配了直接导致死亡结果的杀害行为时,才能认定其实施了自杀。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63年的判决(BGHSt 19,135)首次在德国司法实务中明确了应当基于对导致死亡之情势的支配性认定被害人是否构成自杀的基本原则,从而极大地推动了自杀认定标准的确立。但是,该判决也存在着过于重视行为计划等不足。自杀并非违法行为,故自杀参与也不构成犯罪。同理,当被害人构成自杀时,亦不能以行为人违反了救助义务或注意义务为由,认定行为人构成不作为犯或过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