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刑事立法模式,在此基础上建立的阶层式犯罪论体系并无罪量要素的"容身之地"。与之不同,在颇具我国特色的"定性+定量"刑事立法模式下,罪量具有积极的入罪功能。"量的构成要件"具有综合性的特点,不仅包括反映行为客观危害程度的要素,还包括反映行为人主观可谴责程度的要素。"质的构成要件"和"量的构成要件"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对于犯罪既遂、未遂的认定,是在"质的构成要件"是否齐备的基础上进一步考量"量的构成要件"的结果;犯罪故意的认定,只需要行为人明知是在实施符合"质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并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可;在共同犯罪的认定中,应以"质的构成要件"为标准解决各参与人归责的范围问题,以"量的构成要件"为标准解决各行为人最终的责任承担方式问题。
出处
《刑事法评论》
2019年第1期77-92,共16页
Criminal Law Review
基金
司法部中青年课题“预防性犯罪化立法对我国刑事立法模式的挑战及应用”(19SFB3017)
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65批面上资助项目“行政处罚事实的定罪功能研究”(2019M653894XB)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刑事法与反恐法视阈下的社会危险性研究”(18BFX093)
教育部规划基金项目“行为人刑法理论在定罪中的再生与限制研究”(20YJA820002)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