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司法实践中,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之干扰行为认定困难,已有判例中,干扰与"删除、修改、增加"行为边界混乱。即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也存有瑕疵。而要准确认定干扰行为,就必须以数据为要素,从行为本质和形式维度构建认定标准,即本质上,干扰行为是一种扰乱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动处理数据的行为;形式上,干扰行为是一种针对外部数据的行为,即针对输入设备采集数据的行为。而结合以上标准,干扰行为可进一步类型化为故障型干扰、失真型干扰和失效型干扰。
出处
《湘江青年法学》
2020年第2期-,共14页
Law Journal of Xiangjiang Yout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