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制度设计及其与公证、执行等程序的匹配,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分歧,尚未达成广泛共识。立法上的缺漏使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司法上应秉持立法原意,借鉴域外国家有益经验,执行范围上应不局限于目前常用的几种情形,而应将双务合同与担保合同纳入其中。公证债权与诉讼债权之间具有排他性,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程序的选择即产生诉讼程序不得援引的后果,在已有公证的债权文书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容许就同一争议事实向法院另行起诉。公证执行证书制度的实施仍然有其独特作用,不应废除,只能通过立法改进;公证机构虽不应被赋予过重的前置审查程序,但合理的审查职能仍有必要继续强化。应同步建立公证机构与法院系统的联合信息反馈机制,强化法院的监管职责。
出处
《山东大学法律评论》
2018年第1期137-149,共13页
Shandong University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