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隐名出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其一,针对规避型隐名出资,可区分为规避法律型与规避章程型。原则上两者均应给予否定性评价,仅在规避章程型隐名出资的前提下,若事后章程内容得以修改,且获得过半数股东同意,或者过半数股东事前明知且默认其行使股东权利的,则可予以肯定。其二,针对非规避型隐名出资,可划分为内部关系型与外部关系型。对于外部关系型,可从立法上明确隐名股东的备注登记义务,若未履行该义务则依外观主义理论,以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的登记内容为准认定股东资格。对于内部关系型,隐名股东主张确认股东资格需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一是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的,二是公司过半数股东明知且默认其行使股东权利的。
出处
《民商法争鸣》
2022年第1期183-193,共11页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Deba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