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酒店在其主要的经营服务、即住宿服务中使用假冒卫浴产品的行为并非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处于法律规定中的灰色区域,该种行为兼具消费性与销售性使用的性质,但销售性使用性质较弱,因此不宜将该行为认定为销售假冒产品的商标侵权行为。在适用兜底条款的判断上,由于驰名商标与非驰名商标的保护侧重不同,结论会因所涉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而产生区别。在所涉商标构成驰名商标,酒店对假冒产品的使用对所涉商标商誉也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酒店可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此外,在目前经营性服务中的假冒产品愈发泛滥的情况下,也许有必要在未来立法中明确对此类行为的规制。
出处
《民商法争鸣》
2021年第2期43-48,共6页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Deba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