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根据现在通说观点,驳回起诉是在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对已经受理的案件予以退出诉讼程序的制度。驳回起诉的合法性来自《民事诉讼法》关于裁定形式的规定,关于驳回起诉的合理性,笔者认为是来自198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的规定。但是,后来的《民诉法解释》均没有延续该条款,这就使当下的驳回起诉的合理性存在疑问。另外,在离婚诉讼中,根据笔者的走访调研、案例数据统计,在《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项和《民诉法解释》第208条第3款适用的情况下,法院极高程度地使用“驳回起诉”,鲜少使用“不予受理”。通过对离婚诉讼中大量适用驳回起诉的探讨和总结,笔者认为关于驳回起诉的合理性,可能不在于未满足起诉条件,而是在于不满足诉讼要件。因此,关于驳回起诉的概念界定和适用范围,有可能需要对现有通说进行改变。
出处
《民事程序法研究》
2021年第1期114-125,共12页
On Civil Procedu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