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证券监管和部分理论研究都忽视了"发行人自身可能基于股份回购行为成为内幕交易的主体"这一问题,而该类内幕交易也会减损公众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和投资信心。另外,股份回购型内幕交易与内部人进行的内幕交易存在重大差别,因为前者实现的利益输送是从卖出股份的公众投资者流向未卖出股份的内部人和其他公众投资者。欧盟和美国都明确承认了发行人自身也可以成为内幕交易主体以及回购型内幕交易这一问题,但欧盟与美国的规制模式不尽相同。美国所采取的"同等对待"的规制模式实质上是对于问题的忽视,而欧盟对回购型内幕交易设置的特殊的安全港规则既能一定程度上减少股份回购型内幕交易的可能性,又可凭借其明确具体这一优势消除回购行为的内幕交易嫌疑,从而促进回购这一资本运作工具的应用。从具体规制工具的角度来看,封闭期制度、回购计划执行情况的事后披露以及暂缓披露期间禁止回购是规制回购型内幕交易的刚性规则。
出处
《金融法苑》
2020年第4期116-131,共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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