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投资者以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在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申请追加发行人、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拒绝申请追加且不同意追加被告时,人民法院是否应移送案件至上市公司住所地法院为当前司法实践面临的争议问题。从保障投资者诉权、选择管辖制度中的利益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9条和第10条的体系解释以及第10条的内部逻辑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中的当事人申请应仅为原告申请,因此受诉法院不得移送案件。由此,造成两地、甚至多地法院共同审理因同一侵权行为而生的诉讼案件。为避免裁判不统一,解释上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共同管辖原理由先立案法院管辖,进而移送案件,抑或中止诉讼等待上市公司住所地法院案件定论。但是这两种解释方案亦均无法在教义学上得到圆满的解释。出现此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当前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管辖设计上,此种设计直接与前置程序相关,因前置程序的存在使得案件在上市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优势无法体现。未来前置程序变革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应定为"发行人、上市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出处
《金融服务法评论》
2019年第1期349-363,共15页
Financial Services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