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22年3月修正的地方组织法第十条第三款首次提出区域协同立法概念:“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协同立法。”2023年3月,修正后的立法法进一步明确了区域协同立法的工作路径。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由此,区域协同立法的法理渊源正式确立。从地方立法实际看,近年来随着京津冀协同发展、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协调发展的不断推进,上述地区的区域协同立法也在逐步展开、深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