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依照《合同法》第110条支持特定条件下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但该条毕竟是作为继续履行的抗辩依据存在的,不能回应违约方是否应当具有合同解除权,其适用时的特定条件也仍需法官自由判断。因此从效率违约理论、违约救济选择论、合同解除目的论进行梳理,从理论层面论证违约方应当具有合同解除权。再结合上述理论考察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抓住民法典分编编纂的契机,对正面构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提出了初步构想。
出处
《金陵法律评论》
2020年第1期214-225,共12页
Jinling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