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私募基金领域突出的非法集资犯罪主要有两类:一是以“私募基金”为幌子,实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二是个别机构突破合格投资者底线,采取公开宣传方式,从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在分析私募基金涉机制犯罪认定要素时,需要考察行为的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利诱性,且四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我国对于非法集资采取行政处罚与刑事惩治双重规制模式,因此应在实体上区分行刑认定标准、在程序上加强行刑衔接。作为社会治理的最后防线,刑法治理应充分发挥其保障机能,避免私募基金异化为非法集资的工具与“温床”;同时也应保持谦抑性,在金融市场发展与刑法规制间达成平衡,使私募基金回归其“私募”和“投资”的本质。
出处
《经济刑法》
2022年第1期197-215,共19页
Economic Criminolog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