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集资诈骗犯罪中的投资者身份和地位问题成为刑法解释的灰色地带,是当下刑事实务中面临的现实所导致的:如果将其认定为被害人,已然与规范保护法益和社会福利发展的目标相背离,与金融学的认知有差异,更与办案现实相脱节。但对投资者财产的保护,却是金融诈骗罪中不可回避的一项法益。同时,对于集资诈骗罪中欺诈手段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也存在与普通诈骗罪甚至是金融诈骗罪的不同之处。由此,在不改变原有法条量刑结构的前提下,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改造,使其包容当下集资诈骗罪的基本内核,或许是解决上述难题的一种合理路径。
出处
《经济刑法》
2020年第1期85-95,共11页
Economic Criminolog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