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开放性的财产权保护体系下,被企业持有控制、合法取得、具有经济价值的数据可以成为财产权利的保护客体,但学术界对于如何保护企业数据存在不同看法,现行法律制度对数据相关权利的保护都有其现实局限性。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增设“限定提供数据”条款,将数据的内涵具体化,将侵权的行为类型化,在稳定与变革、守护与创新之间寻求平衡。当前我国正处于实现技术赶超的重要机遇期,类型化的行为规制模式为我国企业数据立法保护提供了重要借鉴,为探索多元化数据财产保护模式、保障企业的合法利益、规范市场交易秩序创造了制度条件。
出处
《经济法论丛》
2022年第2期239-254,共16页
Economic Law Review
基金
陕西省社科基金项目:陕西自贸区知识产权综合管理和执法体制研究(2017F012)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