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当前以“传统责任+独创性责任”形式呈现的独立存在的经济法责任,因其打破了法理学中法律责任形式与部门法一一对应的思维定式和惯性而难以获得法理学的接受和认可,亟须在理论上取得突破。在司法实践中,经济法责任虽然体现为借用六大“传统责任”加20余种“独创性责任”的庞大体系,但是所有被选择并规定在经济法之中的责任形式,都浸润着经济法的理念和价值追求,与其原本所在的部门法中所要达到的目标追求是不一样的,这集中体现在经济法责任形式的选择既关注个体利益的维护又关注社会整体利益的保障。因此,以“传统责任+独创性责任”形式存在的经济法责任,其本身就是对法理学中法律责任理论的丰富和发展,并可能落实在经济法立法法典化之中,成为未来其他新兴部门法在责任选择方面参照的标准。
出处
《经济法论丛》
2022年第1期59-72,共14页
Economic Law Review
基金
2022年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习近平法治思想对经济法理论与实践创新研究”(编号:20720221016)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