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从信息的公共产品性质出发,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应被允许,但不能推论个人信息权益应赋予信息的收集、处理或利用者,因个人信息中不仅蕴含财产利益,更负载了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权益与收集、处理、利用者权益应当是"本权"与"他权"的关系,本权派生他权。①然而,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使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基于社会管理、表现自由、科学研究、社会公共卫生、交易安全等必要,个人信息可以被符合目的地收集、处理、利用而无须征得信息主体之同意,此为各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所明定。在个人信息权益行使上,应当借鉴同为信息权利法的知识产权法,通过制度化设计——合理使用制度,作为允许社会公益目的的收集、处理和利用并平衡私益与公益,立法和司法衡平系形塑制度的重要工具。
出处
《天津滨海法学》
2019年第1期49-60,共12页
Tianjin Binhai Law Journal
基金
2019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数据权之确权与交易利用规则研究”(项目号:19YJA820013)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