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于非以性器官侵入幼女身体的非自然型性侵行为,维持猥亵儿童罪的传统定性并以具有恶劣情节为由加重处罚的做法,缺少相应的参照对象和理念指引,存在着预期效果难言理想、解释成本过于高昂的缺陷,并不可取。基于对儿童与性有关的身心健康权利的保护需求,同时考虑到性文化观念的变迁以及对女性性权利主体地位的尊重,此类行为应被视为奸淫行为。这种解释并未超出可能的文义范围与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因而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也不会模糊强奸与猥亵的界限,且有助于明确我国刑法中强奸犯罪的体系关联性。
出处
《青少年犯罪问题》
2020年第4期23-32,共10页
Issues on Juvenile Crimes and Delinquen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