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生态赔偿磋商与传统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履职行为存在较大差异,而我国对行政机关的检察监督在理论上将客体限定为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行为,加之程序设计类似且都以审判终局,检察监督适用于生态赔偿磋商面临三重困惑。在依然严峻的生态环境保护形势背景下,生态赔偿磋商与检察监督的相向适应弱化了关于磋商性质与监督客体之间的冲突,转而追求保护生态环境目的指向的制度合力。不过,仍然需要在确立生态赔偿磋商优先适用的前提下,对生态赔偿权利人的责任、检察建议发出之后回复期限等方面进行双向优化设计,以在制度层面消除两者之间的适用困惑。
出处
《法治论坛》
2023年第3期171-183,共13页
Nomocracy Forum
基金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建立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研究”(项目编号:22ZDA109)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环境健康损害赔偿制度研究”(项目编号:20YJA820004)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