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境外实际出资人委托内地居民代持企业股份而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履行。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合同解除后,受托人应协助委托人办理股份移交手续。股份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虽然受托人将其名下本属于委托人的2%的股份当作第三人的股份对外转让,但因某水厂另一股东名下仍有2%股份为受托人代第三人持有,为使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救济,委托人有权在授权委托书解除后要求受托人协助其将上述2%股份进行移交。企业章程虽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超过三分之二的同意。但是本案实际持股的股东因权利受到侵害而要求变更代持人,并不属于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因此企业以违反章程为由不同意实际持股股东变更代持人理据不足。
出处
《法治论坛》
2020年第4期350-354,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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