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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件中如何审查在先权利和区别标识——广州市梦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广州王某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威海方某国际合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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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因此,商标构成在先权利的条件是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此外,在进口商品的中文标签上将英文商标直接翻译成中文标识,二者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且附加了区别标识,并起到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作者 陈永华
出处 《法治论坛》 2020年第3期360-365,共6页 Nomocracy For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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