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网络时代直播经济的发展,直播平台竞争越发激烈,网络主播"跳槽"案件频发,因网络主播具有巨大的影响力,该类案件广受社会关注。该类合同性质,不能一概而论,要视合同具体约定来认定,一般认定为网络服务合同,但若主播是通过招聘而进入平台公司,合同中有关于工作考勤、地点、社保购买等符合劳动合同特征内容的约定,则该类合同应认定为劳动合同。对于直播协议中争议较大的违约金条款,不能仅停留在文字记载上,而应在文字记载的基础上考虑当事人在签约时的意思表示、行业的特殊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只要无《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裁判的过程中,对违约金的调整上应该持谨慎态度,不宜轻易否认当事人的约定,而应当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以诚实信用为指导,综合考虑互联网直播行业的特殊性、主播违约的恶意与收益、竞争平台的恶性挖角等因素,认定违约金的数额。当一方当事人提出违约金过高时,其应当举证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其无法举证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出处
《法治论坛》
2020年第2期254-268,共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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