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海商法发展自成体系,具有高度的国际统一性和自足性。我国海事诉讼时效制度主要借鉴了相应的国际海事条约,但尚难自足,须并入相应民事诉讼时效规则填补缺漏。但对于如何并入,我国立法不明确,相应的理论与司法实践亦不统一。恰当而谨慎的并入应当以用尽海商法为前提条件,并应遵循海商法精神,维护其国际统一性,保障当事人诉讼时效权责对应。无论是民事诉讼时效法律术语解释、具体时效期间,还是一般诉讼时效规则的并入,均应遵循相应的并入准则。为此宜在《海商法》中相应地增加"用尽海商法""民事时效规则并入""海事普通时效期间"等条款。
出处
《法治论坛》
2019年第2期3-25,共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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