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妨害安全驾驶罪,该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成为其司法适用中的重要问题。妨害安全驾驶罪条款中的第3款不是转化犯规定,而是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他罪发生竞合时如何进行处断的指示规定。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同时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时,两罪之间存在着不法程度的高低关系。如果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已经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就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断;如果尚未造成这种严重后果的,就应根据行为、行车环境等因素综合判定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对公共交通安全的现实危险是否与放火、爆炸等犯罪相当;如果具备相当性,就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断,否则只能认定为妨害安全驾驶罪。
出处
《法律方法》
2021年第4期341-355,共15页
Legal Method
基金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刑法指示规定的理论构建与立法技术研究”(项目编号:17BFX07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