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无证"客运经营行为可构成非法经营罪虽无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却有相关的前置法依据。对明确存在"前置法"与刑法衔接的情况,司法解释并非必须,充其量只是一种"提示"效果,并不能取消空白罪状的援引设置。故以司法解释缺位作为无证客运经营行为出罪的依据,说服力不充分。非法经营罪保护的法益"市场秩序"本身过于模糊,难以为构成要件的解释提供较为清晰的边界,且对"秩序"的违反程度难以量化,只能借助于数额、次数等机械化标准,故有必要将"市场秩序"转为以个体或集体载体的"具体权益"。无证客运经营可以分为未经许可从事长途大巴客运经营、组建车队或者组织出租车进行客运经营、驾驶私家车从事客运经营三类,对前两种情形中的组织者、管理者一般具有刑事可罚性,但对被组织者不宜一概而论;对后种情形,需要具体判断该行为是否制造了正常驾驶之外的、对乘客安全的风险,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出处
《法律方法》
2020年第3期-,共11页
Legal Metho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