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以物抵债协议的基础构造是当事人约定债务人有义务提出他种给付代替清偿。司法裁判先后采用代物清偿合意(诺成合同说)、新债清偿合意(诺成合同说)和担保合同等解释路径。回溯学说继受过程,德国法上的代物清偿合意和新债清偿合意对应“债务人有权利但无义务提出他种给付”和“债权人对受领的他种给付承担变价义务”合意类型,无法用于解释以物抵债协议。“诺成化”改造遮蔽了合意类型的异化,也不能为以物抵债裁判增加规范供给。在期前以物抵债协议中,代物清偿合意(诺成合同说)也需适用流担保禁止规则,与担保合同并无本质区别。在期后以物抵债协议中,新债清偿合意(诺成合同说)的债权人应先请求债务人履行新债,新债不能履行时才能请求履行旧债,这一规则源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德国法的错误继受,不具有正当性。与其执着于代物清偿合意和新债清偿合意的“诺成化”改造,不如在以物抵债案件中舍弃代物清偿合意和新债清偿合意的裁判路径。
出处
《法大研究生》
2023年第1期215-239,共25页
Journal of Postgraduate.CUP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