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司法解释中存在大量因前科致使犯罪成立的定量标准降低的情形,即前科减量入罪,司法解释中的定量要素和前科规定均呈现出多种类型,前科在定罪和量刑中发挥不同功能,同时减量的形式和程度也存在差异,前科减量入罪已经成为一种司法解释模式,未来的方向是明确适用原则,进行精细化配置。刑法中犯罪成立的定量要素不属于客观处罚条件,而属于构成要件要素;前科不属于不法要素,属于影响责任轻重的要素,逐渐从量刑阶段扩张至定罪阶段发挥作用;前科减量入罪的原理不是社会危害性补足,不是违法性补强,也不是将前科作为客观处罚条件,而是具有前科的行为人因其再犯行为具有的较重的责任而补足因违法性欠缺导致的刑事可罚性不足,在整体上达到值得发动刑罚的程度,在我国二元制裁体系语境下,是司法和行政权力之间的再调整,不会滑向行为人刑法。
出处
《法大研究生》
2020年第2期334-348,共15页
Journal of Postgraduate.CUP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