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证券法》首次以明文确立自愿性信息披露制度,使得法定类型外的前瞻性信息得否披露的这一争议终告解决。由于在披露时无法确定信息内容实现与否的特性,实践中认为,若前瞻性信息披露时的内容与后续发展有不一致时,应对披露者课予更新义务。然而,无论是更新义务的依据抑或适用要件,《证券法》均未有之,更无法解决行业规范对应否课予更新义务的歧义。当自愿披露者对更新义务的适用欠缺预见可能性时,将倾向不披露以避免更新义务的违反所产生的虚假陈述责任,这有悖于自愿性信息披露的立法目的。通过比较法可知,我国所采取的持续性信息披露体系是更新义务的规范基础。在适用要件上,除了要求后续变化具有重大性外,披露在先者也应具有重大性,且要求更新的内容应与披露在先者有关联,否则难谓更新,而是一次新的披露。更新义务的违反将产生虚假陈述责任,董事及其他责任主体能否主张勤勉义务的履行减免责任应视具体职责而定。更新义务的讨论应切合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制度目的,在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外,亦不能使披露者承担过重责任,方能平衡证券市场各方参与者的利益。
出处
《法大研究生》
2020年第2期206-221,共16页
Journal of Postgraduate.CUP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