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总则》第16条首次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予以规定,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该条款的解释与适用在民法体系及教义学上仍有争议,"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仍然解释各异,欠缺规范解读;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及方式未予明确,存在法律漏洞,造成适用上的困境。"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从法律拟制的立法技术和法律解释层面均能够得到校验,并无逻辑和体系上的障碍。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常见情形包括接受赠与、继承遗产以及请求损害赔偿三种,《民法总则》第16条中"等"应涵摄损害赔偿请求权。接受赠与为双方法律行为,需胎儿法定代理人代为完成,但赠与应以胎儿获益为限;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胎儿出生前需法定代理人代为完成,在其出生后由其独立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即可有效地保护胎儿利益。
出处
《法大研究生》
2019年第2期326-341,共16页
Journal of Postgraduate.CUPL
基金
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公司减资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研究”(19CFX049)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