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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的履行效力及其与原债的关系——以《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七、二十八条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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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期前以物抵债协议具有履行效力。在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的背景之下,债之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他种给付“替换”原定给付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为债的变更;约定不明的,其性质为新债清偿。而《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期后以物抵债协议应当定性为新债清偿。对于新债清偿性质的以物抵债协议而言,其被界定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可以适用一系列典型担保的规则。债权人原定给付请求权的行使,仅需以“经债权人催告后合理期间内尚未履行”为前提,而无需解除期后以物抵债协议。期后以物抵债协议的履行存在瑕疵的,在该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为有偿合同的情形之下,债权人据此享有瑕疵担保请求权;在该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为无偿合同的情形之下,其为“物的给付”之替代的,应基于《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二条规定判断,其为“金钱给付”之替代的,则应与有偿的以物抵债协议做相同处理。
作者 张翔 袁萍萍
出处 《东南法学》 2023年第2期131-146,共16页 Southeast Law Review
基金 西藏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专项资金项目“合同的替代履行制度研究及在西藏的应用”(项目号:22XZZXHZ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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