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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承继的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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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于伤害罪的案件,最高裁判所平成二十四年(2012年)11月6日决定认为,对于共谋、参与之前已经造成的伤害结果,由于后行为人的共谋以及基于该共谋的行为与该伤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不承担作为伤害罪之共同正犯的责任,仅仅对由共谋、参与之后足以引起伤害的暴力行为对先行为人的伤害结果的发生所做出的贡献,承担作为伤害罪之共同正犯的责任。对于伤害罪、伤害致死罪能否成立承继的共犯,该问题既涉及可否对伤害(死亡)结果分开评价这种实务上的问题,也涉及是否成立承继的共犯这种理论上的问题。共同正犯的法律效果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其根据必须运用共同正犯的归属原理中的“行为相互归属论”进行解释:对中途参与的后行为人而言,只可能将共谋之后的行为与结果归属于他,而不能将先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也归属于他,因而就承继的共同正犯而言,应采取全面否定说;但帮助犯的处罚根据在于针对法益的从属性侵害,如果对由先行为人的行为所引起的法益侵害施加了因果性,在此限度之内能肯定承继。不过,有关诈骗罪的案件,最高裁判所平成二十九年(2017年)12月11日决定既不要求对先行行为的效果的利用也不要求中途参与者的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存在因果性,而是以欺骗行为与财物收受行为之间的整体性为理由,肯定对整个欺骗行为的归责。
出处 《东南法学》 2022年第2期256-272,共17页 Southeast Law Revi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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