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司法实务中,各地检察院、法院对于私转他人支付宝账户钱款这类行为存在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定性争议,这导致司法上的混乱,也制约了司法公正的实现。法院判决之所以出现差别,关键在于对支付宝是否实施了处分行为的理解产生分歧。本文以徐某私转他人支付宝钱款案为例,着眼于行为的本质特征,借助犯罪构成理论,围绕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关键处分行为进行分析。认为在私转他人支付宝账户钱款行为中,支付宝非实施处分行为的适格主体,其非但未实施处分行为且不具有处分意思,进而排除了该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可能。反之认为将该类行为定性为盗窃罪更为准确。
出处
《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CSSCI
2019年第S02期40-43,共4页
Journal of Southeast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